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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相关法规有哪些 建筑工程质量相关法规解读

2019-11-01 

法律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对一般产品质量的关注是有所不同的,这不仅因为建设工程的固定性、一次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所致,更因为是建设工程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具有不特定性,从而使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不特定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关系到整个社会效率。那么,建筑工程质量相关法规有哪些?

建筑工程质量相关法规有哪些

5.1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二十八、四十条规定

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

4《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

5《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三、二十七条规定

5.2建设工程质量相关法规解读

1.发包人的质量责任

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层面看,由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情形有:

(1)发包方提供有缺陷的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

(2)发包方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3)肢解发包建设工程

(4)直接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专业分包

2.承包人的质量责任

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层面看,由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情形有:

(1)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规范施工

(2)未按相关约定,对建筑材料、设备等进行检验

(3)未按相关约定,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设备等

5.2.2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果在发包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履行其法定义务是可以避免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但承包人却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造成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这种情况就是法律上的混合过错。为此,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承担工程质量缺陷的法律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混合过错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建设工程教育网|

1.发包方提供有缺陷的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施工单位未按合同或法律规定对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

若发包人未按时提供所需要的技术资料的,一般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若发包人未按质提供所需要的技术资料的,承包人虽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是,以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而言是不可能发现这种缺陷的,并按图施工了,所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由发包人自已承担。

若发包人未按要求的质量提供所需要的技术资料的,承包人或没有履行审查义务,或者履行了审查义务,而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人而言是应该发现这种缺陷而事实没有发现这种缺陷的,并按图已经施工,所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以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定义“有经验的承包人认当发现而未发现”,应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衡量:

1)从设计文件、勘察数据、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资料缺陷的严重程度,是否属于一般原理的错误所造成的(或是计算笔误造成的),并以承包人应具有的专业知识(而不需要很深的相关专业知识)就能判断的缺陷;

2)承包人资质等级以及投标书介绍的业绩所应具有的经验程度,或是否具有较高等级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具有相应的实际工作经验;

3)缺陷与经验的匹配程度:若二者是匹配的,则可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反之,则不应认定为“有经验的承包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2.发包方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正确履行检验义务

若发包人未按时提供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商品混凝土的,一般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若发包人未按质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商品混凝土的,承包人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建设工程教育网|

3.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或指定专业分包人),而总承包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总包管理义务

无论是分包人或承包人自己选定的合法分包,还是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作为总承包人均应履行总包管理的职责。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若总承包人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的,则由发包人自己承担过错责任;若总承包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的,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当承担由于履行总包管理职责瑕疵的过错责任。

5.2.3工程质量返修与工程质量保修二种不同法律概念所对应的费用承担分析

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可分为两种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定的质量标准,即国家的强制性的标准;第二层次是约定的质量标准,即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以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技术文件中约定的质量标准。

在施工承包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若约定的质量范围与法定的质量范围重叠,则重叠部分,取其高标准为准;未重叠部分,若有法定标准的,按法定标准;若无法定标准的,按约定标准。

承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期间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从开工开始到竣工验收合格之前,这一阶段通常称为返修责任,即承包人对在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当负责返修。

第二阶段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到保修期结束,这一阶段通常称为保修责任,即承包人对在保修期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应当负责保修。

承包人承担返修责任和承担保修责任的分界点是建设工程竣工日期。而保修期一般又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遵循法定的保修期,第二种情况是遵循约定的保修期。但是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的保修期,若低于法定保修期,则以法定的保修期为准。

竣工日期的确定同样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

1)若建设工程完工后,经承发包双方签字确认某一日期为竣工日期的,应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若建设工程完工后,承发包双方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应按以下法律规定来确定竣工日期:

①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②如果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则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竣工日期之前,发现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理应由承包人承担其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由:修理、返工或改建,使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标准,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已承担,若造成发包人损失,承包人还应按约定或法定承担赔偿责任。

当竣工日期之后,承包人就开始承担保修义务。保修责任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瑕疵担保的体现。所谓瑕疵担保是承担交付义务的当事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保证无瑕疵的承诺。

所以,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往往会出现两个不同概念,即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前,交付给发包人,用以保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金钱担保。主要用于保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而质量保修金,是指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根据法律关于保修制度要求,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以维修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金钱担保。

5.3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典型案件分析

5.3.1基本案情

2004年,中建系统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某商业大厦的建设签订总承包合同,并由某境外建筑设计公司担任建筑设计和施工管理工作。2005年11月,在该商业大厦工程完工后验收时,虽然该工程通过了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但发包人发现多项缺陷部位和需整改项目,因此没有直接核发竣工证明,而是要求承包商予以修缮和尽快完工。此后,2006年3月12日,建筑设计公司才向承包商发出“实际竣工证明书”,确认实际竣工期是2005年11月16日,保修期为一年,至2006年11月15日止。同时指出,未完善的项目应按期进行修缮,未调试的系统自系统测试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期。

2006年5月,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最终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发包人未按期履约。2006年12月20日,承包人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则以承包人质量缺陷造成的违约损失、租金损失、修复工作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提出反诉。本案起诉中的工程欠款,在司法鉴定后双方质证没有什么分歧,但是对本案的反诉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建设工程教育网|

5.3.2争议焦点

1)本案工程约定的保修期是否有效?

2)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

3)保修期届满后对于质量缺陷责任如何承担?

5.3.3简要评析

1.本案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是部分有效

争议双方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时,只能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本案双方的协议没有全部遵守法律的规定,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保修期限的部位,按法律规定的保修期,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保修期的部位,则按双方约定的保修期。设计文件所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建筑物的设计单位按设计的建筑物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形式、施工方式和工艺等技术条件所确定的保证该建筑物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

法律规定,无论是法定的保修期,还是约定的保修期,保修期起算时间均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的责任遵循“各负其责”的原则

由此可见,对于在保修期内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首先有责任进行维修,而后确认缺陷的责任方并追究其责任。

3.保修期届满后因工程质量造成损害可提出侵权赔偿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没有对保修期届满后质量缺陷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建设工程教育网|”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不是所有的在保修期后出现的质量缺陷都可以要求赔偿,只有存在“损害”的质量缺陷才可能要求赔偿。即是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

而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必要条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的违法性,即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必然关系;行为人的过错。
因此保修期届满后对于质量缺陷责任的承担,必须证明这四个要件全部存在。若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则不能就保修期届满后出现的质量缺陷要求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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